天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2013-08-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部门、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在校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校长可委托副校长主管学校审计工作。

第六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长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开展提供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部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建、维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的评审;

(九)有关部门中层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经济自主单位、学校控股校办产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二)对基建、维修工程及设备采购的招投标,进行抽审、评议或现场监督;

(十三)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为学校加强宏观调控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签:

(一)基建、维修项目的配套工程需要进行审签的;

(二)国家科学基金决算报告;

(三)上级领导部门及学校主管领导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盘查现场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与本部门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主管校长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审计处的审计结果经主管校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有关部门。

第五章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工作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审计处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处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安排审计工作事项,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组成审计小组,根据审计项目的需要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终结,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将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处长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主管校长审批,审计处应将批准后的审计意见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学校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将审计档案移交学校档案馆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的建议,报主管校长批准,并移交纪检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给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公布的《天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津大校发字[1996]4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解释。